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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我不是药神》以画面六分之一的篇幅持续2秒展示摄影作品,判赔2万

2022-07-19 10:52:24    来源:中国品牌价值网

2017年,电影《我不是药神》上映,张先生观看电影时发现,电影片头里使用了其拍摄的照片。张先生称,2015年12月13日,其在马蜂窝平台发布了一篇游记,游记中发表了其在印度新德里旅行期间拍摄的顾特卜塔及其旁边的清真寺照片。张先生认为,电影制作方未经其允许在电影中使用其拍摄的照片,侵害了其署名权、复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取报酬权,张先生遂将电影制作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登报致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4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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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被告坏猴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于案涉照片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我不是药神》电影片头第2分35秒,镜头扫过男主经营的保健品店,照片墙出现被诉侵权作品,该作品约占画面六分之一,出现的镜头时长为2秒。经比对,被诉侵权作品与涉案作品在画面结构、色彩、拍摄角度、光影基本一致。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电影中使用的照片与原告涉案作品画面结构、色彩、拍摄角度、光影基本一致,可以认定该照片是原告的摄影作品。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并未征得原告的许可,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在电影作品中,制片者通常会以片头、片头字幕或者屏幕标注等方式为编剧、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署名,参考该种署名方式,被告在涉案电影中使用原告涉案作品不存在无法署名等特殊情况,但被告却在使用涉案作品时未以适当方式表明原告的作者身份,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被告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被告主张合理使用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适当引用的目的不是单纯展示作品而是介绍、评论和说明,涉案电影完整直接地展示了涉案作品,但并未对涉案作品本身进行介绍和评论,也未引用涉案作品说明其他问题,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构成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被告的该项抗辩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具体损失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故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拍摄难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影视性使用情况、电影中涉案作品贡献率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数额。关于赔礼道歉,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持续时间过长,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案情,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坏猴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坏猴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刊登致歉声明(致歉声明的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同类报刊上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坏猴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北京坏猴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列白经济损失2万元;

四、驳回原告张列白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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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mom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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